(二)危险辨识与评价;
(三)应急设备与设施;
(四)应急能力与应急资源配置;
(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六)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七)保护措施;
(八)事故后的恢复;
(九)培训与演练。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测,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及时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直接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对已消除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告核销。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四章 重大危险源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跟踪重大危险源的监管及治理,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的情况;
(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应急救援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的情况;
(四)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的情况;
(五)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的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中所有的数据和信息,或所提交的其它报告,是否能反映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实际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