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实行轮班作业的;
(六)可以定期安排休息、休假的;
(七)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
四、企业确因生产经营特点和岗位(工种)的特殊性需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必须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外地在湘分支机构提交法人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说明,重点说明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需要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具体原因,涉及的岗位、人数以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计算周期、工作方式和休息制度;
(四)企业工会对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意见。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应当提交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涉及职工的联名意见;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查情况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企业申请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主管部门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六、企业经批准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工种),应及时向本企业的劳动者公示,不得擅自扩大范围。企业要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七、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保障劳动者休息权力。
八、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分别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某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即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按《
劳动法》第
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
劳动法》第
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对于从事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工作的劳动者,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