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措施和巡查制度;
(二)加强抚育管理,提高园林植物抗病、虫等灾害能力;
(三)加强巡视,发现园林植物病虫害后,按照要求做好消杀、除治工作,并及时向所在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按照要求及时清除染病严重、无法救治的园林植物和枯死树木,消灭传染源。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应当以生物防治为主,化学防治为辅。
提倡使用环保型农药进行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七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技术指导,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发现严重园林植物病虫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进行除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本市生产园林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产地检疫申请的;
(二)园林绿化施工单位所栽植园林植物的检疫证明文件未经市园林检疫机构查验的;
(三)发现园林植物检疫对象,园林植物所有人未按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调入园林植物的单位和个人未办理《园林植物检疫要求书》在本市栽植的;
(二)经查验应当进行复检不接受复检的;
(三)无植物检疫证明文件或者证件与实物不符的;
(四)园林植物所有人所使用的园林植物木质支撑物及检疫不合格园林植物的包装材料,未经市园林检疫机构进行检疫,擅自使用的;
(五)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园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