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呆账的核销程序:
(一)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财政部门提出核销呆账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核销;
(二)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核销呆账的意见,进行住房公积金呆账的会计处理,并报财政部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上级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必须建立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销一笔呆账,必须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特别应注意查办因决策失误、内控机制不健全等形成损失的案件。对呆账负有责任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必须建立呆账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并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催收。已核销的呆账以后又收回的,增加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七条 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核销的住房公积金呆账,从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中据实核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不足核销呆账时,可以实行逐年核销。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下列行为属违法或违规行为:
(一)运作住房公积金以外的住房资金;
(二)在指定委托银行之外的其它金融机构开户,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三)直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借款业务;
(四)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
(五)转移、挪用住房公积金本金、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利息、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六)截留、坐支业务收入或增值收益;
(七)在业务收入或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坐支管理费用;
(八)列支公积金管理机构业务范围以外的其它费用,擅自扩大开支标准和范围;
(九)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支付手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