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检查机构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十七条 检查组出具的检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被查单位财务管理、预算执行和制度建设情况;
(三)认定被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法规的基本事实、造成的后果以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意见;
(四)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五)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做出的检查意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报告的相关内容;
(二)对被检查单位财务工作的基本评价;
(三)应当明示的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管理文件、财务账目、原始凭证及其它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要求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被监督单位和个人隐匿、伪造、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责令停止和予以纠正;
(四)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建议暂停严重妨碍检查工作的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提出对被监督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处罚意见,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以下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一)责令被监督单位限期改正;
(二)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议撤换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
(四)建议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委托关系;
(五)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它决定或建议。
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人员在监督检查中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被监督单位应积极配合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地提供年初预算、预算调整、有关发文、拨款、报表、账簿及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瞒不报,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