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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私营个体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
  第六条 对参保职工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用人单位为职工参保缴费后,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发放《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册》,由参保职工保管。用人单位用工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增减情况。
  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在已缴费期间,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用人单位办理减少手续,原缴费剩余月份金额,结转用人单位下一次缴费时冲减。
  第七条 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并简化有关程序,提供方便快捷服务,保障工伤职工及时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凡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的,统一按照受伤时石家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十条 因工致残职工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本人自愿,可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全额支付,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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