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未经批准采捞水草,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未办理船舶入湖许可证擅自入湖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抚仙湖保护范围内有下列污染水体行为之一的,由抚仙湖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按照管理职权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向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残油、废油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液、废渣或者将其埋入集水区,在湖滨带和入湖河道岸坡堆放废弃物等污染物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三)沿湖村民向抚仙湖及其入湖河道倾倒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或者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的,可以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船舶向抚仙湖水体倾倒垃圾的,责令船主打捞、清理,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船舶向抚仙湖水体排放残油、废油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水体洗刷生产、生活用具,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有下列水事等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抚仙湖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缩小水面的,由责任人负责恢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损毁水利、水文、航标、航道、渔标、科研、气象、测量、界桩、环境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新建排污口,新建、扩建或者擅自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渔沟、渔洞、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猎捕野生鸟类、蛙类的,没收捕获物,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