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营小型水利工程业主应编报防洪调度预案报有管辖权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批准后的预案调度运行。
第二十一条 民营病险水库和险工堤段应由业主及时修复。一时不能修复的,应腾空库容度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只涉及民营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等内容,其它如资金筹集、占地审批及补偿、移民补偿、生态保护、污染防治等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小型水利工程均指山平塘、石河埝、小型水库等小型水利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