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东营市矿盐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自勘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盐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已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探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探矿权。
  第十七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采矿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已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盐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矿权转让后,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十八条 在勘查、开采过程中运输、排放矿盐,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地质环境治理义务,并按照规定缴纳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
  第二十条 矿盐矿停办或者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区地质环境治理,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封闭井口或者查封设备、工具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勘查或者开采矿盐资源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矿盐资源补偿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
  (四)不按审批方案施工的;
  (五)因采矿造成地质环境破坏,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