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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暂行规定

  经初步认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初步认定结果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认定,经认定确属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登记、建档,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对重大事故隐患下达整治决定书,并对隐患整治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隐患整治中的重大问题。
  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生产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后,按规定程序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五十二条 重大、特大事故隐患由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和所在地县(区)政府负责整治。隐患整治资金,由隐患整治责任单位负责筹集。整治结束后,整治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专家对隐患整治情况进行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市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出隐患整治结束的决定;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未消除或者无法消除的,市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产、停业整治或停止使用。
  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工作,加强监控,建立生产安全预警机制。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要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用于公共设施、资源枯竭的矿山、特困企业以及破产企业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第五十五条 县(区)政府应当依法取缔、关闭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山;对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章 安全事故的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五十七条 县(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一般、较大、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必须迅速组织事故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五十九条 当地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逐级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六十条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市、县(区)政府负责调查。市、县(区)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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