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原则上应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特殊疾病、紧急抢救用药可放宽至乙类药品目录。经临床证明疗效好、价格低的药品,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卫生厅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评审后,酌情纳入低保对象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之内。
第十二条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由各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统筹地区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结合惠民医院和低保对象的实际,制定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努力探索“总额控制、按比例支付、单病种限额、定期结算”等有效方法,力争收支平衡。卫生、财政、劳动保障、民政、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应按规定分别制定惠民医院监管、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基金监督、低保对象年度审核、药品购销管理等配套办法。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在劳动保障、卫生部门的指导下与惠民医院签订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围绕“服务优质、降低成本、收支平衡”这一目的,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就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结算方式、考核标准及奖惩办法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待遇的落实。
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惠民医院的管理,指导惠民医院建立健全为低保对象服务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疗服务、医疗收费、药品购销、财务管理等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职责,严格执行医疗服务政策、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低保对象医疗记录、档案,服务信息网络体系,加强对低保对象就诊就医全程监督,实行单独统计核算;严格按规定为低保对象提供减免优惠服务;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加强对低保对象医疗费用成本的控制与管理工作,力争实行信息联网,按时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低保对象医疗费用清单、相关票据、资料,及时进行结算。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组织卫生、财政、劳动保障、民政、物价等部门加强对惠民医院及经办机构的监管,严格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建立日常检查和年终考核制度,严格奖惩兑现,确保政策落实、优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