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职工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十名;
(二)职工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企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职工每超过一百人,代表名额增加七名;
(三)职工一千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企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职工每超过一千人,代表名额增加二十五名;
(四)职工超过五千人的企业,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二百名。
在职工代表大会届期内,职工人数有明显变化的,代表名额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作出调整,并由企业工会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企业董事会成员、执行董事、中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女代表比例应当与女职工人数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真实反映职工意见,向选区内职工报告职工代表大会情况和履行代表职责情况,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与企业工会相同,为三年或者五年。
经上一级工会同意,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议题由企业工会听取职工意见后与企业经营者协商确定。
经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企业工会、企业经营者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才能举行。进行选举、作出决议和通过事项应当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本条例规定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议和通过的事项,对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每年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