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财政全额补助。尚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优抚对象,各地应根据实际,适当提高医疗补助比例。
第六条 优抚对象在医疗机构就医时,首先按相应的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医疗费,然后,由个人负担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门诊、住院医疗费,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助。
一、革命烈士遗属,按不低于80%的比例给予医疗费补助;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按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医疗费补助;病故军人遗属,按不低于60%的比例给予医疗费补助。
二、在乡复员军人,按不低于60%的比例给予医疗费补助。
三、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因伤口复发的医疗费按《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办理;其他医疗费,无工作单位因战致残的按不低于70%、因公致残的按不低于60%的比例给予医疗费补助。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及参战退役人员,按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医疗费补助。
五、孤老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予以重点保障,基本医疗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承担。
以上享受医疗补助的优抚对象,全年累计医疗费补助一般不超过3万元。
第七条 对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障以及医疗补助后,优抚对象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较重的,按市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医疗补助标准的通知》(甬政发〔2006〕55号)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第八条 对长期患有慢性病,需常年门诊治疗,医疗费开支过大的;身患绝症的,虽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医疗补助以及医疗救助,但仍有特殊困难的优抚对象,以及不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有工作单位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等其他优抚对象,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且造成生活困难,各地民政部门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第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办理优抚对象医疗费补助事宜。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规定,切实履行好各自职责,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落实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