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优秀外来务工人员申请落户登记,应当先向所在用工单位和实际居住地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落户意向,用工单位和实际居住地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如实出具务工和居住情况证明。
第九条 优秀外来务工人员需要办理落户申请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所获荣誉称号以及用工单位和实际居住地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证明材料,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户证中心)提出落户申请。如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一并申请的,还需出具相关人员的婚姻、身份、住房等证明材料。
第十条 派出所(户证中心)对优秀外来务工人员的落户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落户申请属于本派出所(户证中心)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即时告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落户申请不属于本派出所(户证中心)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派出所(户证中心)申请。
派出所(户证中心)受理或者不受理落户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户籍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派出所(户证中心)自受理落户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核查意见,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自收到派出所(户证中心)核查意见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对不予核准落户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核准落户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受理登记机关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核准落户的,应当自作出核准落户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及其随迁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告,公告期限为20日。
公告无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满后5日内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并通知申请人办理户口迁移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