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和新办的社区就业实体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仍按我市规定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手续费补助、呆坏帐损失补助等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增强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2007年底之前,女满40岁,男满50岁)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按政策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的2/3给予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其他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按300元/年的标准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八)建立健全对就业困难对象的就业援助制度。将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就业困难并失业1年以上的失业人员、城镇“零就业”家庭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下岗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就业困难对象”),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下列政策扶持:
1.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对象。对公益性岗位安排和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的一定比例计算。就业困难对象在用人单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2.各地可在相应期限内对招用就业困难对象的用人单位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为100元/月 ,所需资金由各地财政解决。
3.对持《再就业优惠证》、2006年底前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再就业确有困难且参加养老和医疗保险的大龄特困人员,给予社会保险援助。各地可按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逐年按一定比例补贴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
4.对就业困难对象提供1次免费职业培训,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的,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九)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严肃查处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等行为。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登记。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发证机关应及时收回并予注销。《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全省通用。
各地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辖区内中央管理企业和省、市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将这些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统筹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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