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初次备案和变动备案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以下信息进行审查备案登记:
(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
(二)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是否在岗;
(三)劳动合同基本情况:劳动合同订立(解除或终止)时间、劳动合同期限、本单位工作年限、劳动合同内容的合法性。
八、各级劳动保障劳动工资部门要加强与就业、失业、统计、劳动保障监察等相关机构的协调配合,健全劳动用工备案工作制度,建立完善劳动用工备案记录、签订劳动合同花名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花名册、就业、失业人员台账,促进解除(终止)劳动用工备案与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工作相互衔接。同时要建立和完善工作流程和操作程序,采取以网络备案为主,辅以直接备案方式,为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提供便利条件,共同做好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受理,当日办结,并在《劳动用工备案登记手册》相应栏目内以及新签、续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花名册上签注“已备案”字样,并加盖印鉴,注明备案日期。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告知。
九、《劳动用工备案登记手册》及相关表册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设计样式,是用人单位办理劳动保障事务的重要依据。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或终止社会保险关系时,应当提供《劳动用工备案登记手册》及办理用工备案的劳动者花名册。《劳动用工备案登记手册》纪录内容不得损毁或涂改,用人单位注销备案后,《劳动用工备案登记手册》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回保存。
十、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1、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工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和全面性;
2、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情况,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3、用人单位办理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情况;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一、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情况检查时,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劳动者权益损害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十二、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先易后难的原则,尽快制定本地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时间进度,落实工作责任。要按照效能建设的要求,改进工作方式,优化工作程序,设立必要的工作窗口和联系渠道,充分利用已有的劳动保障信息网络等现代化手段,提供制式表格下载服务,为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登记手续提供便捷的服务。同时,可以采取提前通告、上门服务、跟踪催办和监督检查等办法,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办理用工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