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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
(湘劳社工字〔2007〕60号)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劳动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和推行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意义,将此作为加强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宏观管理,夯实劳动保障事业发展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来狠抓落实,认真贯彻落实劳社部发〔2006〕46号文件精神,积极推进劳动用工备案工作,切实发挥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也应当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三、劳动用工备案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用工备案。
  生产、经营或者工作场所在本省的中央、外省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或由省劳动和保障厅委托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工资职能机构具体承办。
  四、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营业执照原件或批准成立的有关文件,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原件等材料,申领《劳动用工备案登记手册》,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五、劳动用工备案包括初次备案、劳动用工变动情况备案和注销备案。
  (一)用人单位办理初次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劳动用工备案登记手册》;
  2、与被录用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花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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