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家庭人均年收入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3倍以下的60周岁以上人员,每人每年由民政部门给予不低于60元的参保补助,其中中央财政补助30元。
3.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的智力类、精神类残疾人和其他类伤残等级为一、二级的残疾人,政府按每人每年不低于当年缴费标准70%的比例给予补助。具体的补助金额,除中央财政补助30元外,其余由区(市)县政府承担。
4.同时具备享受两项及以上补助条件的,按就高不就低原则进行补助。
(二)区(市)县政府要按属地管理原则,将本级承担的政府补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除中央、省专项转移支付外,市财政对困难区(市)县给予适当转移支付补助。
(三)已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参保补助的人员,不再享受灵活就业人员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第八条 (征缴方式)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度征缴,其中中小学生、婴幼儿按学年度征缴,所缴保险费不予返还。
(一)在册学生、在园幼儿以学校、托幼机构为单位组织参保并代收保险费。
(二)除本条(一)项所列对象外的低保人员由民政部门组织参保。
(三)除本条(一)、(二)项所列对象外的残疾人由残联组织参保。
(四)散居儿童由街道(镇乡)、社区劳动保障所(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儿童健康保健和计划免疫机构等组织参保,并统一代收保险费。
(五)除中小学生、婴幼儿外的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由街道(镇乡)、社区劳动保障所(站)组织参保。
第九条 (保险关系衔接)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设最低缴费年限。
(二)本办法施行前,已按
《暂行办法》和《成都市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参保缴费的城镇居民和中小学生、婴幼儿,按原规定享受保险待遇。
(三)本办法施行后,除中小学生、婴幼儿以外的城镇居民,继续按
《暂行办法》规定缴费标准参保缴费的保险待遇不变;改按本办法参保缴费的,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保险待遇。
第十条 (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