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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照经营,不得在场外交易。

  第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保证购进商品质量,按照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凭证等。

  场内经营者销售肉类、禽类、豆制品、水产品、熟食品、粮食及其制品等与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注销申请;(二)对经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约定的使用权;(三)提出改进集贸市场管理秩序和消除安全隐患的建议;(四)拒绝未依法经过批准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的商品;(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七)销售未按照规定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伪造商品检疫、检验结果;(八)销售赃物、毒品、淫秽物品和非法出版物;(九)使用有毒有害的食品包装材料;(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十一)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十二)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以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十三)以虚假的商品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场内经营者出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发票或者凭证。

  场内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发票的,不得另行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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