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经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职权行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提出错误处理意见的,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二条 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尚未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不予追究,但应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等处理。
第十三条 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追究: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二)拒不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阻碍错案查处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并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错案的情节与后果,准确区分责任,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作出以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造成后果能够及时弥补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给予警告处分;
(二)情节严重,影响较大,造成不良后果的,收缴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分由有权机关依法作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由于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赔偿的,所在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追究决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所在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追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追究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