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随意安排财政和各类专项资金或处置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因决策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需要追究决策失误责任的。
第五条 行政首长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命令的;
(二)违法设定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越权批准土地征用、征收,违反规定划拨、出让、出租土地,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强令农民进行土地流转、侵害农民合法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的;
(四)私设“小金库”,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等财政专项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或金融机构信贷活动的;
(六)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干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并影响公正执法的;
(七)瞒报、谎报、虚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八)违反规定实行地域、行业封锁或实行歧视性待遇,或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为不依法严格追究,甚至纵容、包庇的;
(九)因违法行政,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首长对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影响和妨碍法律、法规正确实施,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的;
(二)对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不及时贯彻落实或拒不执行的;
(三)对本级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目标、交办的事项,态度消极,措施不力,未在规定时间完成的;
(四)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改进,拖延懈怠、推诿塞责的;
(五)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首长不认真履行职责,治政不严,监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