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实施继续教育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
(三)审核、登记、认定、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学习情况,上报有关统计资料;
(四)接受人事行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依法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脱产学习的时间,每人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或者72学时,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国家对专业培训规定学分制的行业,从其规定。
专业技术人员经用人单位委派接受继续教育期间,其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不变。
专业技术人员自主要求脱产、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超过本条第二款规定时间的,应当与所在单位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参加继续教育学习:
(一)进修班、培训班、研修班;
(二)本单位以外的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修;
(三)现代远程教育;
(四)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五)出国(出境)进修、培训;
(六)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组织的培训和有考核的自学;
(七)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
(四)有必需的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面向社会开展继续教育的机构,应当向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如实向社会公示其教育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保证教学质量,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证明,并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