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检查人员实施处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和《
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道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道路违法行为的监督,依职权处理或者移交有权机关处理有关道路违法行为。
各级道管机构可以通过向被监督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等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被监督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结果。
第二十三条 各级道管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道路督察人员依法对道路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时,必须佩戴道路督察证件,并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未佩戴道路督察证件的,被监督对象有权拒绝监督。
持有道路督察证件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有关道路检查、收费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在道路上非法设置检查站或者违法实施检查、罚款、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道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构或者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为其保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擅自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或者违法实施检查、处罚、收费的,由负有监督职责的道管机构或者有权部门责令停止建站、检查、罚款和收费活动,限期拆除有关设施,有违法所得的,依法追缴,并建议其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设置的检查站已严重影响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或者妨碍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的,由负有监督职责的道管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商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有关设置道路检查站的部门在30日内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整改要求的,逐级提请省人民政府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