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设置的道路检查站,其主管部门应当在道路的醒目位置设置由省政府道管办监制的载有检查站的名称、位置、类别、设站期限、检查单位、工作范围和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示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道路检查站的名称、位置、类别、设站期限、工作范围等,设置道路检查站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设置的道路检查站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其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要求改变道路检查方式,不需要设置道路检查站的,省政府道管办应当按照规定提请省政府批准予以终止。
设置的道路检查站已无存在必要的,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原设置审批程序逐级报送省政府道管办,由省政府道管办提请省人民政府予以终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设置的道路检查站确无必要的,有权向有关道管机构提出并说明理由;有关道管机构应当认真审查,并向提出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反馈审查意见,必要时提请省政府道管办审查并作出答复,或者由省政府道管办按照程序提请省人民政府作出是否予以终止的决定,并将决定向提出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终止的道路检查站,省政府道管办应当及时收回该检查站的批准证书以及道路检查人员的检查证件。
第十四条 道路检查站依法终止的,其主管部门应当自道路检查站终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拆除有关设施,拆除期间不得影响道路畅通和行车安全。
第三章 道路检查规范
第十五条 履行道路检查职能的行政执法部门中从事道路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规定的条件,经综合法律知识和道路检查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由省政府道管办核发道路检查证件后,方可在道路上实施检查。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进行巡逻、疏导交通、纠正违章的交通警察除外。
第十六条 道路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应当佩戴道路检查证件;未佩戴道路检查证件的,被检查人员有权拒绝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