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道路检查站的设置和审批
第五条 设置道路检查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道路检查站的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设置检查站的法定依据;
(二)确有必要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
(三)检查站位置应当选择路线平直、视线良好,不影响通行安全的路段;
(四)具有相应的场所、设备以及履行道路检查职能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置固定道路检查站,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省、市(行署)、县(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确需设置道路检查站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向本级道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
(二)受理申请的道管机构,应当对其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现场进行勘查,也可以委托所在地道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勘查,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同时将有关部门意见附后,必要时可以征求被检查人员的意见,形成初审意见,逐级报省政府道管办审核;省直有关部门道管机构形成的初审意见,直接报省政府道管办审核;
(三)省政府道管办经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拟同意设置道路检查站的,按照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批准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在国道上设置的各类检查站,省政府道管办在审核之前,应当征求省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国家对口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需要设置临时道路检查站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遇有重大疫情等突发事件,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区域封锁;确需设置临时道路检查站的,由省主管部门向省政府道管办提出申请,省政府道管办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设置道路检查站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道路检查设施,避免重复建设。已有检查站的部门及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九条 公安、交通等部门采取流动方式检查,应当一次性将本部门在道路上实施流动检查的区域、检查内容、检查人员、主管部门等情况报本级道管机构备案,并按照确定的检查区域和内容实施,检查区域、内容、人员调整时,应当及时备案。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采取跨行政区域实施的互检互查除外。
第十条 道管机构对设置道路检查站的初审时限为10个工作日,勘查和征求意见所需时间除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初审时限的,经道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