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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学习贯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通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学习贯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通知
(浙安监管法规〔2007〕97号)


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条例》的学习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理解《条例》的内涵和意义
  《条例》是《安全生产法》的重要配套行政法规。《条例》在原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基础上,总结了多年事故调查处理的经验,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作出了全面、明确的法律规定,是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做好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
  《条例》涵盖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原则、制度、机制、程序和法律责任等重大问题并作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实现了事故报告和处理工作的法律化、制度化、规范化。《条例》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将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四个等级;规定事故报告要及时、准确、完整,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确立了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坚持“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强调了事故查处必须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应当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强化了事故责任追究力度,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规定了行政处罚;作出了与相关立法的衔接性规定,强调了各相关执法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
  《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事故调查处理是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重要职能,是实施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重要手段。《条例》从实际出发,科学地确定了事故等级及分级要素,明确了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规范了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程序、内容、要求和责任,必将为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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