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对符合租金核减的申请人,由县房产管理局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廉租住房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其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在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廉租住房产权人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一条 拟将住房出租给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单位或个人,可持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住房租赁合同》等住房证明材料,到县房产管理局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每户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四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划拨方式供应,建设中所涉及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免收;政府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经审批获得廉租住房使用权的无房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地交纳租金和各种费用。廉租住房的承租人不得转让承租权。
第十四条 政府新购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其户型面积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采取以发放住房补贴为主,实物分配和租金核减为辅的方式进行。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自行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依据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人,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核减租金的保障方式。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标准:
(一)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分配廉租住房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全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
(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应根据租赁市场行情,每年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将补贴标准和租金标准予以公布;
(三)租金核减标准。对租住公有住房且符合低保条件的特困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与现行租金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县房产管理局给予房屋产权单位支付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