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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条 鼓励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三十一条 信用管理机构可以会同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建立信用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机制,了解市场对征信机构和征信活动的评价和需求,引导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营业终止事项时,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一)移交省信用管理机构;
  (二)在省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转让给其他合法征信机构;
  (三)在省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销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准确录入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未向被征信企业提供查询服务的;
  (三)未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第二十八条报告相关情况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开有关事项的。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篡改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企业信用报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或者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三)在征信活动中泄露被征信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及时处理异议信息,造成企业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收集信贷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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