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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指导方案的通知[失效]


  2.政府资助。从2007年起,省(含中央补助)、市、县级财政对各县(市、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居民的每年人均资助总额不低于50元。

  个人缴费和政府资助的资金全部进入基金,统一管理。

  省级财政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参合农村居民实行分类补助。

  第一类:一般转移支付县(市)和闽清、东山、南靖县、原莆田县、原宁德市。省以上(含中央和省本级)人均补助40元。

  第二类:福清、连江、罗源、惠安、南安、安溪、永春、德化、沙县和三明、南平、莆田市辖区(原莆田县除外)。省以上(含中央和省本级)人均补助30元。

  第三类:闽侯、长乐、永安和漳州、龙岩市辖区。省以上(含中央和省本级)人均补助20元。

  第四类:石狮、晋江和福州、泉州市辖区。省以上(含中央和省本级)人均补助10元。

  除省级财政补助外,其余的经费由设区市和县(市、区)财政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将应由财政承担部分摊派村级组织。经济条件较好的设区市、县级财政可适当增加投入,提高筹资总额。厦门市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所需资金由厦门市政府统筹安排。

  设区市、县(市、区)应根据省政府《指导方案》的要求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将政府承诺资助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以建立稳定、长效的工作运行机制。

  (三)补偿标准和报帐方式

  县(市、区)应根据《福建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线调查指导方案》要求开展基线调查。要在坚持大病统筹为主的原则下,根据基线调查、筹资总额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农村居民就医需求增加等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住院医疗费用补偿的起付线、封顶线和补偿比例,并根据实际适时调整补偿方案,实行二次补偿。既要防止补偿比例过高而透支,又不能因补偿比例太低使基金结余过多而降低正常保障水平,影响农村居民受益和参合的积极性。要按自然年度为一个运行周期,上半年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市、区),对参合农村居民的医药费用补偿可追溯至当年的1月1日开始。

  风险基金和结余资金应留存在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抵充下一年度政府承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助资金及农村居民个人缴费。

  农村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初审并垫付规定补偿资金,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报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应及时审核支付定点医疗机构的垫付资金,保证定点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在审核医疗费用账目时,如发现定点医疗机构有违反相关规定的兑付,已发生不应报销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农村居民到县级以上(或县外)医疗机构就医,先自行垫付有关费用,再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按相关规定及时审核、补偿兑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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