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
(一)委托代征税款协议期满的;
(二)代征单位违反《协议书》规定,需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
(三)代征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需要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
(四)因委托方管辖权或政策变化等原因需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
(五)因其他情况需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
第二十八条 代征单位提出需要终止协议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委托方。
第二十九条 委托代征协议需终止时,委托方应清算代征单位已代征税款,并收回《证书》和税收票证等有关资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代征单位违反《协议书》规定未征或少征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未征、少征的税款及滞纳金,代征单位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代征单位违规多征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退还;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代征单位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代征单位在《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引起与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由委托方解决并承担法律责任;代征单位超出《协议书》授权范围的行为引起与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由受托方负责解决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代征单位违反税收票证、发票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委托代征单位进行管理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郑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单位管理暂行办法》(郑地税发〔2002〕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