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代征单位应按以下规定办理代征税款票证的领受、使用、保管和缴销:
(一)应指定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的领取、使用、保管和缴销;
(二)必须持《证书》、《票款结报手册》领取税收票证;
(三)必须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存放税收票证。
第六章 代征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代征单位必须按照《证书》和《协议书》的规定,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不得违反规定多征、少征或不征税款,不得超越授权范围行使税务机关的其他权力;纳税人拒绝代征税款的,代征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代征单位应当积极参加主管税务机关举办的税收政策培训和辅导,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事代征工作。
第二十条 代征单位必须使用郑州市地税局开发的委托代征软件,主管税务机关应于征期前将定额核定情况传递给代征单位,代征单位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及时督促代征对象在例征期内及时缴纳税款并向纳税人开具机打完税凭证;代征单位征收完毕后,应在例征期结束前将征收数据传递给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 代征单位应当按照《协议书》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征收税款。
第二十二条 代征单位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领取、保管、填开完税凭证,如发生丢失和损毁,必须立即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参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代征单位履行代征税款义务时如遇税务违章行为,应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代征税款单位不得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确认代征税款已解缴入库后,应当按照《协议书》的规定支付代征单位手续费;手续费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代征单位应当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七章 委托代征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委托代征协议内容发生变化时,双方应及时修订《协议书》,涉及《证书》内容变化的,应重新换发《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