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郑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全市委托代征工作的监管和检查,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具体负责与代征单位签订协议并负责日常管理与检查。
第二章 代征单位的确定
第四条 税务机关实施委托代征,由主管税务机关对代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审核确定。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并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及法律责任。
《协议书》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进行委托代征的,重新签订《协议书》,重新核发《证书》。税务机关应定期组织检查,加强业务辅导,对违反规定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取消代征资格。代征单位自身代征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代征人员负责代征地方税款的业务。税务机关定期组织对代征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七条 代征单位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应当和纳税人有资金结算、行政管理以及其他合法管理关系的单位或组织。以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管理部门为主;
(三)拥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四)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认真履行代征税款义务,积极依法协税护税;
(五)应具备一定的信息化水平,能满足税收征收信息化要求;
(六)配备专职代征人员负责具体的代征工作;
(七)具有银行结算账户;
(八)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事项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代征范围和代征条件
第八条 本辖区范围内下列纳税人的税收,可以实行委托代征:
(一)国地税共管个体纳税人(主要指集贸市场内和都市村庄内纳税人);
(二)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纳税人;
(三)私房出租纳税人;
(四)边远地区的零散税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