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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蚌埠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制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7年5月30日蚌政办〔2007〕39号转发)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农村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促进和谐安徽建设的意见》和《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管理机关),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和审核、审批工作。
  村民委员会受管理机关的委托,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民主评议、汇总上报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区两级应加强农村低保工作力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专人负责农村低保工作,村民委员会配备专职低保工作人员。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市对区按原农村特困救助人数和现行标准实行定额补助,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条 本市市辖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国家绝对贫困线标准执行。
  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其补助水平以评议为主,以测算为辅,根据保障对象不同类别,实行分类施保。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且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包括: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含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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