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切实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的审核发放程序,定期组织开展对优惠政策落实和《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的专项检查。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再就业优惠证》使用情况协查制度。审批相关优惠政策的主管部门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的下岗失业人员,其《再就业优惠证》上要具体标注有效期限。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并予以注销。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
(二)税费减免政策
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大中专毕业生毕业后两年内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自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
2、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现有和新办的社区就业实体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职工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仍按规定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小额担保贷款和小额无息借款政策
1、对我市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办理了失业登记的大中专毕业生、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农转非人员以及本市进城创业且进行了就业登记的农村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符合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延期1次。对符合条件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适当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具体项目另行确定),按规定享受财政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办理失业登记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按规定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
2、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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