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地方小矿山越界开采国有大矿资源,并对国有大矿构成重大安全威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提请政府实施关闭。
(四)禁止未经管理部门审批擅自建成的井口以合法矿井的名义组织生产,任何形式的挂靠矿井一经核实,一律取缔。
(五)煤矿企业不得擅自转让采矿权,确需转让采矿权的,转让双方应经所在县(区)政府同意后方可签署协议,且双方应在30日内将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已签署意见的采矿权转让审批材料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并将转让协议抄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原发证登记机关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转让审批材料中应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即现状图),转让、受让双方应在图纸上签字盖章。
(六)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发现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当责令该矿停产整顿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下达停产整顿执法文书,包括停产整顿指令、整改内容和期限,并对有关煤矿和责任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函告相关部门对停产整顿矿井协同监管监察,并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3.函告公安部门控制火工品供应,函告煤炭运销管理部门责令企业停止煤炭销售,函告供电单位限制供电;
4.3日内将停产整顿矿井的决定报送市、县(区)政府,并在市级主要媒体公告停产整顿矿井名单。
5.煤矿重大隐患整改项目完成后,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自检,经自检合格向作出停产整顿决定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验收申请。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煤炭企业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提交的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3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填写《煤矿重大隐患停产整顿验收审批表》,由组织验收的部门负责人签字,并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后,报请同级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3日内在公告停产整顿的同一媒体上进行公告并函告相关部门,相关部门返还暂扣的证照后,煤矿方可恢复生产。
(七)凡属于关闭取缔的煤矿,所在县(区)政府必须立即按以下程序和标准进行关闭取缔:
1.在组织关闭矿井时,必须制定关闭矿井方案和处置预案,做好政策宣传和引导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2.组织矿山所在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关闭取缔,并达到下列标准:按有关规定吊销相关证照;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封闭、填实矿井井硐,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3.对关闭取缔的煤矿,自做出关闭取缔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市级主要媒体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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