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依法处理节能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 节能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用能单位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的情况;
(二)用能单位建立健全节能管理组织机构、岗位和人员设置、节能奖惩制度、能源计量网络、能源消耗和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开展能源管理人员的培训、节能宣传,编制节能技改计划以及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的情况;
(三)用能单位重点耗能设备的能源利用状况;
(四)用能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生产工艺、耗能设备及高耗能产品的情况;
(五)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编写合理用能的节能篇(章)的情况;
(六)用能项目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和建成后合理用能的情况;
(七)用能单位执行国家、省或行业制定的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定额)的情况;
(八)用能产品执行《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记录、录音;
(二)查阅、复印或抄录有关资料;
(三)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进行检查、测试,对有关场景进行录像、拍照;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制止、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采用节能监察部门现场监察与被监察单位书面自查相结合的方式,也可采用其他合理的方式进行。采用现场监察方式的,可实施定期监察也可临时监察。
第十三条 定期监察的,应当提前15天将实施监察的时间、内容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部门有权实施临时监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