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承包耕地和草地的农户消亡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全部承包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印与其承包地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为承包方查阅、复印提供方便。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的颁发、变更、收回、注销等具体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等调解解决。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调解请求、调解事由和协议结果,分别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调解机构或者组织的印章。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破坏纠纷土地的现状和生产条件,不得损毁纠纷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对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土地承包纠纷,可以裁定或者决定先行恢复生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具体程序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发包方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违法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的;
(三)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未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或者不公示承包方案的;
(四)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五)违背农户意愿截留、扣缴或者抵扣土地流转收益的;
(六)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
(七)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