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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已经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位置、面积与实际承包地不符的,应当组织核实,依法办理更正手续。
  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依法征收、征用、占用致使承包方部分承包地丧失的;
  (二)经依法对承包地进行调整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
  (三)因互换、转让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致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
  (四)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申请办理权证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变更的书面申请、已变更的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其他证明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等材料。
  符合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承包方在办理社会保障、领取征地补偿费时,应当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发包方统一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原发证机关收到变更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15日内将拟变更内容在承包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另发新证,并在承包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变更情况。
  第四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损毁、遗失的,承包方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换发、补发。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原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办理换发或者补发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或者终止承包合同,并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二)依法征收、征用、占用致使承包方全部承包地丧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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