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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印制,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领取,发放给承包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发放、建档、保管、查询以及变更、注销等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的,可以申请发包方对分户前的承包土地进行分户承包,并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相关证书。
  第十六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的,发包方除遵守《土地承包法》第三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5日;
  (二)将竞标、竞价、协商结果,以及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外承包方的资信状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的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七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按照农业用途,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八条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所承包的土地,在承包地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等破坏土地耕作条件的;
  (二)建房、烧窑、开矿、建坟等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
  (三)抛荒耕地的;
  (四)破坏原有的灌溉、排涝、道路等生产设施的;
  (五)违反土地保护和利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十九条 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成员在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时不得侵害家庭其他成员合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的权益。
  第二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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