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公积金管委会报送上年度财务报告,并向社会公布公积金管委会审议的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和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政策性业务收入按规定免交有关税费,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和奖惩机制,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指导和监督,制定考核办法,定期进行考核。
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应当接受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四十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公积金行政执法机制,依法行政,维护职工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等义务,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资料。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对公积金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资料涉及的商业秘密保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检查和处理,并将检查和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