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的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房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三)信用良好,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住房公积金账户保留一定余额;
(五)未发生或已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提供必要的担保;
(七)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二)、(四)、(七)项的具体规定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和商业性住房组合贷款的,在偿还住房贷款期间提取公积金的,应当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总量计划控制,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原则上不应超过住房公积金余额的一定比例,达到或超过规定比例的,应当及时调整贷款政策。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各种理由阻挠符合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本区域公积金管理工作并将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