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确有困难的单位,要求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没有建立职代会和工会组织的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会组织提出意见),并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适当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十六条 单位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给职工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职工本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所在单位必须承担单位应缴的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公布的上限标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1)单位依法破产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2)单位解散、撤销的,视同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单位合并、分立和产权发生变化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单位未按规定基数与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且无正当理由的,按欠缴住房公积金处理。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所在地区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补缴金额。
第十九条 1998年12月1日及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原逐月发放住房补贴的,纳入住房公积金,按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单位均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