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年检:
(一)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
(二)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经营地址等内容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不符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烟草制品的;
在年检期间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正在调查处理中的暂不年检。
第二十二条 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地址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经营地址应当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布局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严禁申请人利用隐瞒事实、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非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严禁出借、出租、出让、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执法徽章是执法车辆和执法人员表明执法身份的统一标识。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违法生产、运输、存储、销售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检查;
(二)对当事人、嫌疑人、证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三)查阅、抄录或复制有关的文件、合同、发票、单据、账册、记录、业务函电等材料;
(四)自行或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场、车站、仓库、商品交易市场等地依法进行烟草专卖检查;
(五)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存储、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烟草专卖品、工具和其他物品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六)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被销毁、转移的烟草专卖品、工具和其他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七)合法地采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或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