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海上搜寻救助后期处置;
(六)海上搜寻救助的应急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财政、卫生、渔业、民政、气象、环保、海洋、水利、公安、海关、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海上搜寻救助有关工作。
医疗机构、通信、保险、船舶运输等有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海上搜寻救助有关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相应海上搜寻救助的统一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寻救助机构的日常工作由海事部门负责。
第二章 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十条 海事、气象、海洋、水利、渔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收集、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突发事件发生的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并及时向海上搜寻救助机构通报。
海上搜寻救助机构应当根据不同预警级别,及时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调,有针对性地做好海上搜寻救助应急反应准备。
在海上活动的有关单位、船舶和人员应当注意接收预警信息,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海上突发事件对人命、财产和环境造成危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就近向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报告:
(一)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遇险;
(二)获悉海上人命遇险;
(三)获悉船舶污染水域信息。
海上险情信息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上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位置、原因、现状和已采取的措施、救助请求;
(二)遇险人数、姓名、国籍、联系方式及其伤亡情况;
(三)船舶、民用航空器名称、种类、国籍、呼号、联系方式;
(四)船舶载货情况;
(五)遇险水域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潮汐、水温、浪高等气象、海况信息。
第十二条 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报告有关险情并请求救援后,遇险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或者人员经自救、他救解除险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海上搜寻救助机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