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延长缴费有关问题
1.《实施办法》规定的延长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不包括原省、市文件规定的办理“前补后延”的参保人员。原省、市文件规定的“前补后延”参保人员延长缴费时间及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2.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延条件的参保人员,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已经参加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的,在申请续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其2006年5月至2007年4月期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按2006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计算。
三、关于中断缴费和应缴未缴有关问题
1.2007年5月1日起参保人员要求补缴中断缴费期间养老保险费的,允许本人选择补缴全部或部分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未经补缴全部中断期间养老保险费的,按《实施办法》规定计算养老金待遇。
2.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非本人原因造成当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缴未缴的,如职工符合低标准养老保险的参保条件并同意参加低标准养老保险,可参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应缴未缴补缴办法补缴低标准养老保险费,其中补缴上年度的,补缴基数为补缴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四、关于养老保险关系异地转入有关问题
1.2006年4月30日之前异地养老保险关系转入人员,1998年4月底以前年度的缴费工资指数按市劳动保障局《关于明确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实施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甬劳社老〔2004〕143号)规定计算;1998年5月以后年度的缴费工资指数按转入地对应年度平均缴费指数确定。2006年5月1日以后养老保险关系转入人员的缴费工资指数计算按《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2.参保人员在市本级或县(市)、区之间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其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指数按各地转移的指数确定,其中因转移时纪录不全,或不同区域个人账户重复合并形成缴费指数不明确的,可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除以转入地对应年度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重新计算缴费工资指数。
3.按省规定接续省内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省内其他地区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要求转入我市和在我市办理退休手续的,“在我市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应满7年”不再作为条件;省内外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我市人员的视同缴费年限的计算按市劳动保障局《关于明确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甬劳社老〔2003〕252号)和《关于切实做好职工外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工作的通知》(甬劳社老〔2005〕121号)文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