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按照政务公开的原则实行办事公开,社会保险政策、业务流程、办理时限和内容以及经办人等应公开透明;建立社会保险信息披露制度,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根据《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的财务制度,明确会计操作规程,做好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工作,对财务处理的全过程实施监督,提高会计核算与会计信息质量。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需要,设置基金财务部门,配备与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财会人员。社会保险基金财务部门应当建立财会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内部制衡制度、财务收支审批制度、财务会计报告制度,完善管理机制。财会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取得会计资格证书,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制度,遵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严密的会计控制系统。依法建帐,按照不同险种分帐核算,各险种之间、统筹基金与个人帐户不得相互挤占。合理运用会计方法对发生的业务进行账务处理,记账依据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合法有效,更正会计记录应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 财务部门应建立分工明确的岗位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职责范围,严格划分不相容岗位,相关人员相互制约和监督,不得由一人办理基金业务的全过程。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录工作。会计人员轮岗或调离时,必须严格履行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财务部门应当对基金收支和管理工作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规定涉及基金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人员的职责、权限、程序、责任和控制措施。相关部门和人员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和承担责任。严禁未经授权的部门和人员办理基金财会业务或直接接触基金。
第二十七条 财务部门应加强对与基金相关的票据和印鉴的管理。明确票据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专设登记簿进行记录,防止空白票据遗失和被盗用。基金财务专用章应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要的全部印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