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分娩住院期间所发生用于新生儿医治、护理或母婴用品的费用;
(二)进行胚胎移植、试管婴儿所发生的费用;
(三)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及以上,因非医学需要且不符合计生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自行终止妊娠的;
(四)因酗酒、吸毒、自伤、他伤等责任事故造成的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五)不具备临床剖腹产手术指征,职工个人要求实施剖腹产术的,超出生产的手术费用及津贴;
(六)未经批准在异地、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生育或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生育或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鉴定属于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的诊疗项目、服务标准和药品费用;
(九)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生育保险登记,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记录;
(二)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三)进行生育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
(五)负责保存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六)为生育保险职工或者其家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凡已确定为妊娠的,或需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确认手续,符合条件的领取《生育保险诊疗手册》。办理确认手续时应当携带下列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本人身份证;
(二)妊娠诊断证明;
(三)《生殖保健服务证》或《生育证》;
(四)单位证明;
(五)两寸近期照片一张。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具有生育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的医疗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确定,由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