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家燃气灶具或热水器的品牌。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分立、合并或撤销的,应妥善处理用户转供等有关事宜,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缴销经营许可证。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审查,并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
燃气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更换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深根植物;
(二)修建与燃气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五)损坏护坡、保坎;
(六)进行烧焊、爆破、烘烤及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因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作业的,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所涉及的燃气企业监督下实施。需要改迁燃气设施的,由所涉及的燃气企业负责改迁,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燃气储气设施、液化石油气钢瓶、计量器具、运输工具应具备有关部门核发的使用许可证,并经法定或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定期检测,合格者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燃气设施的维修管理。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贸易结算计量装置前(含计量装置)的维修管理工作由燃气企业实施,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管理由用户自行负责。
民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其维修管理工作一律由燃气企业实施,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实施维修管理。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新增管道燃气工业用户,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公共建筑用户、民用户直接向燃气企业申请;新增液化石油气用户,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申请并办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