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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2006修正)


  建设燃气工程应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 从事燃气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燃气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建设燃气工程。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其中,管道燃气应当实行特许经营。

  城市新燃气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并附送国家规定条件相关证明材料。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燃气企业持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办事程序公开、服务网络分布合理;

  (三)履行供气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科学、合理地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压力监测工作,实现安全平稳供气;

  (五)供应的燃气器具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具备地下隐蔽燃气管网等设施的完整技术管理资料;

  (七)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计费和缴纳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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