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一方听证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事项与代理权限。
第十六条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可以邀请下列人员旁听:
(一)信访人亲属;
(二)群众代表;
(三)信访人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的代表;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七条 听证会由听证记录员核对听证出席人员的情况后,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后,应当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姓名,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听证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信访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二)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行政机关陈述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适用的法律、政策依据及处理意见;
(三)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对信访事项有关问题进行询问;
(五)组织质询、辩论;
(六)组织和解、调解;
(七)信访人、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行政机关、第三人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和解、调解协议书。和解、调解协议书经各方签字后,各方参加人应当遵守。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核对。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召集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政策等进行评议、合议,形成听证报告书。
第二十三条 听证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